案例:
1994年4月,王某與某企業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,合同規定試用期6個月。1995年1月,王某患病住院治療,該用人單位以王某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,解除了與王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,同時,不擔負王某的醫療費,也不給予有關的病假待遇。王某不服,于1995年2月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了仲裁申請。
專家評析:
這是一起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而引起的爭議。依據《勞動法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,只有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,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試用期已過,用人單位就不得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。本案中,王某同該企業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規定了6個月的試用期,而實際上王某已經工作了9個月,試用期已過,此時,企業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要求同其解除勞動合同,這顯然是違反法律、法規規定的。
《違反〈勞動法〉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》(勞部發[1995]233號)第二條規定,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,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,應賠償勞動者損失!镀髽I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》(勞部發[1994]479號)第三條又規定:“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,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,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,給予3個月到24個月的醫療期”;第五條:“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,其病假工資、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”。根據這些規定,企業應給予本案中的王某報銷醫療費。如果醫療期滿,王某不能從事原工作,也不能從事由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,則可依據《勞動法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,解除與王某的勞動合同,但需按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》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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