合同期未滿,職工向用人單位提出工作調動,用人單位也蓋章同意,職工是否還需承擔違約責任?
目前,張家港法院給出說法,判令原告徐某支付原單位違約金、培訓費等合計11152.82元。
2001年5月,徐某進張家港市某工程建設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工作,擔任總監理工程師,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,約定勞動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06年4月30日止,月工資為800元;如一方違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,并對其他事項也作了相應的約定。2002年4月23日徐某向公司提交書面報告請求調離,當日下午,公司董事會作出決議:同意徐某預先辦理有關部分手續,但保留對其追究違約責任。4月28日,公司蓋章同意徐某調出。同年5月1日起徐某即不到公司上班,但要求公司辦理勞動和社會保險關系、住房公積金轉移等有關手續,公司未予辦理。徐某申請仲裁后,對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決定不服,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:原告在勞動合同履行期間書面提交調離報告,系原告單方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,且原告于2002年5月1日離開單位,原告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合同履行期限,已構成違約。被告雖同意原告調離,但未放棄追究原告的違約責任和賠償請求,原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據此,依法判令徐某向原工作單位支付違約金7933.32元、培訓費3219.5 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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